第一章 总则
第 1 条 为建立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体系,提升社会工作师专业地位,明定社会工作师权利义务,确保受服务对象之权益,特制定本法。
第 2 条 本法所称社会工作师,指依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与技术,协助个人、家庭、团体、社区,促进、发展或恢复其社会功能,谋求其福利的专业工作者。社会工作师以促进人民及社会福祉,协助人民满足其基本人性需求,关注弱势族群,实践社会正义为使命。
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:在中央为内政部;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;在县(市)为县(市)政府。
第二章 资格取得
第 4 条中华民国国民经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,并依本法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,得充任社会工作师。
第 5 条社会工作师经完成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,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,得请领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。前项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,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全国性社会工作专业团体办理初审工作。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,并完成相关专科社会工作师训练者,均得参加各该专科社会工作师之甄审。专科社会工作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,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。
第 6 条非领有社会工作师证书者,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名称。非领有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者,不得使用专科社会工作师名称。
第 7 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社会工作师;已充任者,撤销或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:
一、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。
二、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,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务。
三、受监护或辅助宣告,尚未撤销。
四、犯贪污罪、家庭暴力罪、性骚扰罪、妨害性自主罪,经有罪判决确定。
五、前款以外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,经有罪判决确定。
前项第二款、第三款原因消灭后,仍得依本法规定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。
第 8 条请领社会工作师或专科社会工作师证书,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,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。
第三章 执业
第 9 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,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(市 )主管机关送验社会工作师证书申请登记,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。
第 10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发给执业执照;已领取者,撤销或废止之:
一、曾受本法所定废止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。
二、经废止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。
三、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,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务。
四、受监护或辅助宣告,尚未撤销。
五、犯贪污罪、家庭暴力罪、性骚扰罪、妨害性自主罪,经有罪判决确定。
六、前款以外因业务上有关之故意犯罪行为,经有罪判决确定。
前项第三款、第四款原因消灭后,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。
第 11 条 社会工作师停业、歇业、复业或变更行政区域时,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,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。前项变更执业行政区域时,应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业执照。社会工作师死亡者,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。
第 12 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下列业务:
一、行为、社会关系、婚姻、家庭、社会适应等问题之社会暨心理评估与处置。
二、各相关社会福利法规所定之保护性服务。
三、对个人、家庭、团体、社区之预防性及支持性服务。
四、社会福利服务资源之发掘、整合、运用与转介。
五、社会福利机构、团体或于卫生、就业、教育、司法、国防等领域执行社会福利方案之设计、管理、研究发展、督导、评鉴与教育训练等。
六、人民社会福利权之倡导。
七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领域或业务。
第 13 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以一处为限。但机关(构)、团体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,不在此限。
第 14 条 社会工作师受主管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,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。
第 15 条 社会工作师及社会工作师执业处所之人员,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,不得无故泄漏。
第 16 条 社会工作师执行业务时,应撰制社会工作纪录,其纪录应由执业之机关(构)、团体、事务所保存。前项纪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七年。
第 17 条 社会工作师之行为必须遵守社会工作伦理守则之规定。
前项伦理守则,由全国社会工作师公会联合会订定,提请会员(会员代表)大会通过后,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。
第 18 条 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执业,应接受继续教育,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,办理执业执照更新。
前项社会工作师及专科社会工作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、积分、实施方式、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、执业执照换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,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。
第 19 条 社会工作师依法执行公权力职务,有受到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,得请求警察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;涉及诉讼,所属机关(构)并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。
第 20 条 社会工作师依据相关法令及专业伦理守则执行业务,涉及诉讼,所属团体、事务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协助。
第四章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
第 21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设立,应由社会工作师填具申请书,并检具相关文件及资料,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(市)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,发给开业执照,始得为之。
前项申请设立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社会工作师,须执行第十二条所订之业务五年以上,并得有工作证明者,始得为之。
第 22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,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社会工作师,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;其以二个以上社会工作师联合申请设立者,应以其中一人,为负责社会工作师。
第 23 条 社会工作师证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。
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开业执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。
第 24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,应经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。
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,不得使用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类似名称。
第 25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收费标准,由直辖市、县(市)主管机关核定之。
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收取费用,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。
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,超收费用。
第 26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,应将其社会工作师证书、执业执照、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。
第 27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广告,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:
一、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之名称、开业执照字号、地址、电话及交通路线。
二、社会工作师之姓名、证书字号。
三、第十二条所订社会工作师之业务。
四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传事项。
非社会工作师事务所,不得为前项广告。
第 28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、歇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,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,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。
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迁移或复业者,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。
第 29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停业、歇业或迁移,应取得服务对象之同意,妥善转介至其他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或适当服务机构,并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。
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因故未能继续开业,其相关服务纪录应交由承接者依规定保存,如因负责社会工作师死亡或无承接者,该所全部服务纪录应交由所在地直辖市、县(市)主管机关保存六个月后销毁。
第 30 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对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进行检查或督导考核。
第五章 公会
第 31 条 社会工作师非加入社会工作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。
社会工作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。
第 32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组织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划分,分为直辖市公会、县(市)公会,并得设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。在同一区域内,同级之社会工作师公会以一个为限。
第 33 条 直辖市及县(市)社会工作师达十五人以上者,得成立该区域之社会工作师公会;不足十五人者,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。
社会工作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、县(市)社会工作师公会完成组织后,始得发起组织。
第 34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,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。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、监督。
第 35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之理事长及理、监事任期为三年;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。
第 36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选任职员应依人民团体法之规定办理。
第六章 罚则
第 37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,废止其社会工作师证书或开业执照,其涉及刑事责任者,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。
前项租借证照使用者,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。
第 38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,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;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,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。
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违反前项规定者,并令限期改善;届期不改善者,按次连续处罚或废止其开业执照。
第 39 条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者,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;其情节重大者,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。
第 40 条 社会工作师违反第九条、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,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;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、第二项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六条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者,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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